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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黃吳怡香即吳怡香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式之參考。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該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抗告人之工作收入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並以民國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判斷標準,然而抗告人礙於年紀因素且無其他專長,其願以26,400元作為本院勞力所得計算標準。
㈡原審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下稱人壽險查詢結果)顯示抗告人之人壽保險均為有效,顯見抗告人有持續支付保險費,因而認定未據實說明上開保險費支出之金流,惟抗告人上開人壽保險係分別於91年、94年投保,迄今已期滿或減額繳清,故毋須再支付保費。
㈢原審另以抗告人未提供各金融機構銀行存款資料,認抗告人未據實財產收入狀況且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暨盡報告義務,惟抗告人確已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申請,目前僅收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函復顯示抗告人確無任何存款。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予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具狀表示已與抗告人聯繫確認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渣打銀行於112年1月12日行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庭,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1司消債調字第76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之收入部分,依抗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共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則依其陳報現擔任臨時性的清潔工,每月薪資約18,000元,未領取社福補助津貼等語,且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為憑,佐以其於原審112年3月1日進行調查期日,亦陳稱做臨時的清潔工,每月收入18,000元左右,有工作才有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抗告人復於抗告狀陳報其願以26,400元作為勞力所得計算標準,是本院以26,4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核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堪可採認。
至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為證,抗告人母親現年約81歲(00年00月出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母親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僅記載每月支出該名未成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5,000元,並說明抗告人母親共有6名扶養義務人,則本院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
故參諸前揭說明,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抗告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用5,000元,已逾依法應負擔母親扶養費3,200元【計算式:19,200÷6(抗告人與另5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扶養)】,超過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得扣除。
準此,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2,160元(計算式:18,960元+3,200元=22,160元)。
是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4,240元(計算式:26,400元-22,160元=4,240元)。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保單係分別於91年、94年投保,均已期滿或減額繳清云云。
經查,抗告人名下有凱基人壽(原名中國人壽,下同)有效保險3筆、南山人壽有效保險19筆(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之人壽險查詢結果),除凱基人壽保單3筆已期滿、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單資料未獲函復外,有多筆南山人壽保單附約(主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尚未期滿且仍正常繳費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暨該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抗字卷第37、41、42、44、45至46、49至53頁),顯見抗告人確有持續支付保險費之情況,抗告人未據實說明上開保險費支出之金流,足認抗告人有未盡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
㈤再者,抗告人另主張其於中小企銀、郵局等金融機構開戶之帳戶內已無存款云云,然依抗告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函覆內容,並未見得中小企銀、郵局等金融機構曾函覆抗告人已無存款之情況(見抗字卷第10至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銀行、渣打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公司確認抗告人之存款餘額情形後,抗告人名下中小企銀、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各為1,100元、928元,其餘金融金夠則函復無餘額(見抗字卷第19、28、30、33、36頁),益徵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實情未合,顯有未據實以告之情況。
㈥承上,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倘於程序進行中有財產變動狀況,或有突發性之收入或支出情形等情事,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進行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參考;
然本件抗告人並未積極主動向法院陳報實際支出之金流情形,復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述,且就其所述之保單保險費給付情況、金融帳戶餘額部分亦與實情不符,難認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之更生聲請,並無違誤,債務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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