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抗,6,20240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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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智皓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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