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305,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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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辰玲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1,500元,名下無財產,保單均為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11,661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曾任大立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華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晨宸科技有限公司董事等職,大立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近五年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496元【計算式:(178,908+150,851)÷60月=5,496,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8年8月26日辦理停業登記,停業期間未辦理復業登記。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07年3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4至31頁),足見大立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銷售額平均未逾20萬元;

另聲請人雖曾擔任華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惟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之研究意見);

另聲請人雖曾擔任晨宸科技有限公司董事,然依其提出之109至111年度損益即稅額計表、112年1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7頁、第155至163頁、第167頁),晨宸科技有限公司營業額平均每月約為184,141元【(計算式:1,823,338元+3,151,168元+2,166,035元+214,265元+491,288元+282,341元+138,613元+203,449元)÷46月(3年10個月)=184,141元】,足見晨宸科技有限公司每月銷售額平均未逾20萬元。

基上,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消費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112年6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6月13日前置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60至62頁)可稽。

㈢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711,661元等語,經核對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暨各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彙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個資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905號民事裁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等件影本(見司消債調卷第42至58頁、本院卷第277至284頁),其金融機構債務為385,265元。

非金融機構債務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79,226元,聲請人雖陳報其尚有債權人黃俊翔之債權額為810,000元,惟觀其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之收款戶人名欄皆為「華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外,亦查無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黃俊翔對聲請人有前開債權,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564,491元列計。

㈣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連線商業銀行網路餘額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遠雄人壽批註書暨保險契約一覽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1至255頁、第265頁)。

又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價值解約金雖有151,144元,惟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

另存款部份為7元(計算式:3元+0元+0元+0元+0元+0元+4元),基上,聲請人財產總額暫列計為7元。

另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合計為935,736元(計算式:335,736+600,000),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其現每月薪資為51,500元,亦有聲請人之薪資發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

則在查無其他資料之情形下,本院暫以其陳報之每月薪資51,500元列計其每月固定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應屬合理可採。

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列計為19,200元。

㈥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用各10,000元等語,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可資參照)。

聲請人父、母現年為62、61歲(50年、51年生),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除表示「父母現在經營公司,但是都是負債」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惟未提出其父、母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之相關資料。

基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用各10,000元乙節,應予剔除。

㈦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31,820元(計算式 :51,500元-19,680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35歲(00 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若以 上開餘額31,820元清償債務約計4年(計算式:1,564,491元÷ 31,820元÷12月,年以下四捨五入),債務即可清償完畢,縱 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2,711,661元(見本院卷第38頁)為 計算,亦僅需約計7年(計算式:2,711,661元÷31,820元÷12 月,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

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 支出狀況,暨其年齡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 請人實應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 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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