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326,202401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林珆安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855,143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貴院聲請前置調解,每月薪資約33,1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後,每月僅餘13,906元,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仍須11年才能清償,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3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2年6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1至103頁),另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6家,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6,951元之還款方案,此亦有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46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21、25至57、65頁、本院卷第21至31、35至69、198至206、210至272頁)。

經核: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宏錠昇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3,106元等語,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其上記載聲請人112年3月至112年8月之薪資分別為37,723元、42,269元、40,280元、38,966元、38,257元、41,123元(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9,770元【計算式:(37,723元+42,269元+40,280元+38,966元+38,257元+41,123元)÷6=39,7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以39,770元計算。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39,77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之餘額為20,090元(計算式:39,770元-19,680元=20,090元)。

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提出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6,951元之還款方案;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依758,685元比照金融機構(即每月平均清償約4,215元),此有滙豐銀行陳報狀、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308頁)。

是以,以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20,090元,顯足以清償前開債權人提出之11,166元(計算式:6,951元+4,215元=11,166元)還款方案。

縱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薪資收入33,00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餘額13,320元(計算式:33,000元-19,680元=13,320元)亦足以清償11,166元之還款方案。

是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4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