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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舒婷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
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名下有兩台重型機車、存款若干,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82,773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曾於112年6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因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26至128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82,773元,經核對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計算書(見司消債調卷第9至11頁、第112至124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暫為432,303元(計算式:22,634+260,894+0+148,775=432,303)、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724,170元(計算式:373,560+350,610=724,170),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156,473元(計算式:432,303+724,170=1,156,473)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兩台重型機車、存款若干,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花蓮下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林口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內頁、新光銀行林口分行外匯存摺內頁、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林口分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花蓮分行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網路帳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網路帳號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見司消債調卷第66至73頁、第85頁、本院卷第85至209頁),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機車2台分別為109、106年出廠(見司消債調卷第66、70頁),雖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3年),惟經聲請人查報仍有殘值分別為18,500元、19,125元。
聲請人存款為7,336元(計算式:1,032+18+279+26+0+2+0+82+301+1,527+72+3,997=7,336),聲請人之財產暫列計為44,961元(計算式:18,500+19,125+7,336=44,961)。
聲請人之收入部分,雖已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81頁),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
至於聲請人具狀陳報近期因長期工作,患有腕隧道症候群、手腕之肌腱炎、頸部肌筋膜炎,僅能減少工作天數,每月收入僅約23,000元,並提出林漢邦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腕隧道症候群、手腕之肌腱炎、頸部肌筋膜炎;
聲請人於112年2月9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30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21日、同年11月24日、113年1月15日、同年1月27日至醫院看診等語,惟並未記載聲請人不宜工作而無通常勞動能力。
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3,000元,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
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
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故本院暫以27,470元計算其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㈣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為19,680元列計。
另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母親現年各約63歲(00年00月出生)、57歲(00年0月出生),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6,000元乙節(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自應予剔除。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9,200元。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每月尚有8,270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約計1,156,473元,已如前述,以每月餘額清償債務,約計11年7個月可清償完畢。
聲請人現年約37歲(76年生),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倘若聲請人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債務。
再參佐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以自己及親友之資金投資第三人陳嬿淑經營之漁獲,聲請人為投資而向國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20萬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聲請人所負債務多出於投機之行為,且其於多次貸款後旋即於112年4月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多數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債務人冀以更生程序而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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