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351,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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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郭文輝

代 理 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3,578,105元,債務發生原因為收入不足支應日常開銷,而以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支應不足部分,至逐漸累積本金及利息而無力償還。
伊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個別磋商還款方案,惟有無成立已不覆記憶,現雖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聲請,然因債務龐大,實無力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之方案,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亦無到場調解,又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能納入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繳納32,776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於96年1月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安泰銀行112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1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聲請人雖稱伊對於有無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方案已不覆記憶,故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云云,惟查,依安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所示,聲請人確於95年10月12日與安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還款協議,聲請人亦於前開協議書簽名,此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亦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內容相符,是聲請人曾與安泰銀行成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應屬無疑。
另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並未到場調解,僅具狀表示聲請人之資力顯無法負擔該行所提出之方案,故不出席調解等語,此有112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2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6月29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49頁至第51頁)。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方面,查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存款部分,僅有於永豐銀行之存款98元,及車輛一台(83年出廠)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銀行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1頁)。
又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家具維修之接案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業務紀錄、家具維修現場施作照片等件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5頁;
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至第71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其從事家具維修之收入25,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計算(見本院卷第43頁),查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主張依此計算,雖未提出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從而,本院以19,680元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雖有餘額5,320元(計算式:25,000元-19,680元=5,320元),惟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安泰銀行協商之月還款32,776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再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聲請人尚欠債務總額,暫以聲請人所陳報及信用報告所示之債權額3,578,105元【即:國泰世華銀行433,616元+花旗銀行285,523元+新光銀行151,349元+元大銀行352,000元+永豐銀行168,492元+玉山銀行213,560元+凱基銀行236,078元+台新銀行751,487元+安泰銀行821,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165,000元=3,578,105元】計算,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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