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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陳志騰
代 理 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因收入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而以申辦銀行信用卡銀行信用卡支應不足之部分,而每月僅支付最低額,乃因此逐漸累積本金及利息;
期間又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支應生活開支及繳付信用卡款,在多年本金未償又不斷累積高額利息之惡性循環下,因而積欠債務。
伊每月實際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幾無剩餘,對於債權銀行不斷增加利息所生之債權總額,實無力負擔,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6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5,628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每月只能還2,000元至3,000元,致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特異企業社,每月收入25,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37頁)。
然查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111年所得額為630,77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52,565元(計算式:630,774元÷45月=52,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47歲(見本院卷第3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且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佳之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
復參112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而聲請人提出之112年3月薪資表基本薪資亦為26,400元,且聲請人並無病痛殘疾,非不具謀生能力之人,是其每月收入應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數額,復查113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故本院爰以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3、4頁),雖未提出任何供本院審酌,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9,680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68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約12,000元乙節(見調解卷第4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子女113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衡酌聲請人之長女、長子分別係99年6月9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13、10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
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扶養費12,000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19,680元〈即:19,680元×2人÷2人=19,680元〉為低,應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1,680元後,已無剩餘,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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