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421,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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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亦銓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調解不成立。
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6%、每期償還6,324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網頁截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9月20日通知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份、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4份。
又依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5,760元。
另聲請人陳稱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111年9月至112年8月收入為41萬8,515元,平均月收入3萬4,876元【計算式:418,515÷12=34,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暫以3萬4,876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9,6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審諸該未成年子女現年滿8歲(000年0月出生),名下無財產及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未成年子女之母分攤後之扶養費為9,600元【計算式:19,200÷2=9,600】。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600元,應可採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4,87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200元、扶養費9,600元後,餘額為6,076元,固足以支應凱基商銀提出每月清償6,324元之方案。
然依凱基商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359萬7,101元(見調字卷第63頁),約49.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597,101÷6,076÷12=49.4】,縱依凱基商銀提出之調解方案亦需清償15年(即180期),均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參以聲請人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至少199萬6,230元【計算式:165,081+1,728,199+89,787+13,163=1,996,230】(尚未陳報債權者,暫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見調字卷第5、30、40、45頁),未納入前揭調解方案,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性。
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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