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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林弘枝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弘枝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180期、利率6.6%、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99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481,752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
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5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台北文華東方酒店(即開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人員,負責洗碗、清潔、打掃等勞務性工作,平均薪資約20,445元;
另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老年補助4,151元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堪信為實。
故應可以其每月平均薪資20,445元,加計老年補助4,151元,共計24,596元,作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兒子,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10,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兒子係00年0月生,業已成年,且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59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4,916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180期、利率6.6%、每期清償12,99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
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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