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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欣宜
代 理 人 楊政錡(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資產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及債務總金額為196萬538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1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無財產;
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65萬5892元,即自110年8月至同年12月於健康食彩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約14萬2288元、111年度於同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32萬5367元及自112年1月至同年7月於健康食彩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18萬8237元;
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5萬5520元,即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即1萬8720元,總數額9萬3600元、111年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即1 萬8960元,總數額22萬7520元及112年1月至112年7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即1萬9200元,總數額13萬4400元;
另受扶養人為聲請人之父母,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2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
債權人清冊債權數額暫計196萬5386元,含3金融機構債權人數額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總計80萬410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61萬1280元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130萬元或21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21頁)。
惟聲請人固表明其每月分擔支出其父母扶養費1萬元,然聲請人同時主張112年度月薪僅2萬6891元,顯然不足敷同時支出其自陳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衡情已難認為真實可採。
且債權人清冊所載數額未盡相符,亦有可議。
遑論,依聲請人同時提出112年7月6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聲請人自109年3月2日起於健康食彩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於111年11月1日調高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聲請人逕主張112年度月薪僅2萬6891元,與上開資料顯有扞格,於法亦無足據。
再者,112年7月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更係勾選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47頁)。
基上,要難逕認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逕聲請更生,應與法有違。
(二)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2年內及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仍主張每月薪資未達投保薪資,應另為釋明。
如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
倘聲請人主張確實支出如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
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法應受扶養人之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
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特別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借款部分,提出相關憑證)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陳報狀,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財產變動狀況,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200元及每月約1萬元之扶養費用,每月僅剩7、800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未依命提出受扶養人之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
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已與家人商量還款期間暫不扶養父母以還款等語,並提出更新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財產增加為7金融帳號存款,數量合計為221元、機車1台及2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量分別為2萬6174元及2萬9395元;
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仍為65萬5892元;
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亦仍為45萬5520元;
另受扶養人為聲請人之父母,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2 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仍各5000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情。
然聲請人更新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欄始終僅載薪資,且與其陳報狀所陳薪資獎金至少每月平均約2萬9351元等情已有扞格,更未依命載明如陳報狀之保險給付等,於法顯有未合。
再者,聲請人並未依命提出受扶養人之財產收入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已難證明其等無財產收入有受不能清償債務之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遑論,聲請人仍載明112年度月薪僅2萬6891元,惟扣除所陳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後,僅餘7691元,如何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1萬元,衡情亦有可議。
復觀諸聲請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該存摺頁1末項顯示111年5月1日現金存入5000元,結餘1萬2230元;
次頁則為查詢起日西元2022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序號1顯示同日跨行轉行動網支出1萬2427元及手續費15元後,結餘為2萬7695元,聲請人所提關係文件顯未完整連續。
另查,聲請人陳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影本,上載總價40萬752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與聲請人前提債權人清冊表明該公司債權數額130萬元或215萬元,顯有不同,聲請人是未依命提出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
準此,應無足謂聲請人已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盡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應與法無據。
(四)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對其所提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上載聲請人居住戶籍地25年,居住狀況勾選親友,並為健康食彩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職員,年資2年9月,月薪4萬元(見本院卷第181頁)等情,表示資料是正確的;
並主張會將各存摺存入部分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修正等語。
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再提出更新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財產合計5萬5838元,即再增加1金融帳號存款,其餘同前;
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增為74萬5762元,薪資數額仍與聲請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同,增加111年3月28日富邦人壽保險給付,數額5689元、111年3月16日、18日及111年5月5日國泰人壽保險給付,數額分別為1萬995元、4萬9875元及1萬1985元、111年3月21日台灣人壽保險給付,數額6246元、111年7月6日勞保傷病理賠,數額3660元及113年6月9日勞保傷病理賠,數額1420元;
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仍為45萬5520元;
另受扶養人為聲請人父母,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2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仍各5000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等情。
然聲請人再提出更新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之薪資與其到庭陳述月薪4萬元等情,顯有差距。
遑論,聲請人尚有111年4月6日統一發票獎金存入200元、西元2022年12月7日統一發票獎金存入200元、同年月13日自尾數*8086*帳號轉帳存入5580元、同年月29日自尾數*4667*帳號跨行轉存入1萬3453元...西元2023年4月25日SHOPEE委代入存入111元、同年月28日旋轉拍賣代付轉委代入存入976元...112年6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皆有SHOPEE、旋轉拍賣及7-11貨款存入...(見本院卷第107、119...129...143...頁)等情,皆未見聲請人依命載明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從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未合。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5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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