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440,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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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郭曉惠

代 理 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536,848元,業據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0頁、第47頁、第52頁、第53頁;
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除有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台灣50證券價值約10,254元,無其餘不動產、動產乙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消債調卷第15頁;
本院卷第95頁、第45至48頁、第97至103頁)。
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3筆,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㈣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大新里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於112年4月起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還款能力應提高,應以其(扣薪前)實領薪資計算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金額,而其於112年4月至112年6月每月扣薪前實領薪資各29,652元、31,610元、34,546元,共95,808元,有大新公司薪資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查(見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31,936元(計算式:95,808元÷3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主,應屬可採,則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680元。
⒉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母扶養費各1,000元,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出生,年65歲餘,110至111年度僅有8,916元、15,351元之利息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
其父親為00年0月出生,年68歲餘,110至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並有聲請人父母親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9頁、限閱卷),堪認聲請人父母親之收、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其父母扶養費各1,000元,堪認屬合理而可採。
⒊聲請人復主張每月需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查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97年10月、0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2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該明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9,84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1,93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扶養費1,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後,僅餘256元(計算式:31,936-19,68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又聲請人之債權總額536,84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2097月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36,848元÷256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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