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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潘明婉
訴訟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明婉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金額計4,911,562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9,200元後,僅剩餘約2,800元,無法支應債權銀行所提之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7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本件7家債權銀行債權總和4,911,562元,本行提供以234萬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13,000元方案,惟律師表示債務人因債務過多無法負擔」等語,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112年8月15日調解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6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7、129至131頁)。
聲請人另於112年11月6日以陳報狀陳報「聲請人彼時係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聲請人願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款全數作為還款之用(即前述之2,800元),惟因此與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13,000元方案差距過大,終未能達成協議」等語。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暨保險費年度繳費明細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集保帳戶相關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3、17至55頁、本院卷第91至92、95至117、137至140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擔任新娘秘書,採自行接案模式,收入是有無接案而定,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45至49頁)。
惟審酌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5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9年;
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於86年9月迄今加保於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自108年7月起已高達3萬300元,目前投保薪資則高達43,900元等情以觀,堪認至少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為合理。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20頁),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後,每月剩餘7,790元(計算式:27,470元-19,680元=7,790元),確實已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上開每月13,000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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