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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烘玉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源自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受理財投資之詐騙。
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做個人理財、投資基金及股票等用【中信銀行稱因聲請人於科技公司上班,可貸2筆信用貸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因聲請人之前同事陳宜珍向聲請人詐稱可透過功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功格公司)買賣股票穩定獲利,並介紹功格公司之經理王穎麗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至臺中實地探訪查證該公司確有正常營業後,聲請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投入資金153萬元;
聲請人因投資應用程式上顯示有獲利,誤信有真實獲利,不知乃遭詐騙,致使後續聽信王穎麗之建議加碼投資,並介紹聲請人辦理貸款、刷信用卡、以購買黃金名義借款(實際上並無拿到黃金)、以機車貸款等方式獲得資金後【除中信銀行以外之5家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及民間融資公司:富裕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再全數匯入功格公司之指定帳戶。
聲請人於112年6月發覺該投資應用程式不能使用,且遭與聲請人聯絡之客服人員封鎖後,方知悉遭到詐騙並向派出所報案。
因該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且中信銀行不接受前置協商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收入無法負擔每月金融機構及民間融資公司之還款金額,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機車行照、服務證明書、薪資報酬表、薪資明細表、聲請人父親之建物所有權狀、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存摺、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帳戶往來明細、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信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金萬盛證券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申購基金及股票說明書、基金投資明細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598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附卷。
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數筆有效之保險契約。
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5萬1,117元(月收入4萬8,200元,加上年終3萬5,000元),居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須與兄弟姊妹一起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等語。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12年3至8月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平均收入約6萬120元【計算式:(59,558+61,807+60,701+60,308+67,381+50,968)÷6=60,120.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
另父親之扶養費分擔額為3,110元【(19,680元-老人補助3,879元-社會扶助250元)÷5=3,110.2】。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2,790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元+父親扶養費分擔額3,110元=22,790元)。
㈢準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6萬12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790元後,剩餘3萬7,330元(計算式:60,120元-22,790元=37,330元),而聲請人111年度之所得額為95萬9,704元(平均月收入約79,975元),有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顯見其預期可獲得收入應高於現在每月收入,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00年0月生,現年39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2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有高工作能力,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獲取更高額收入以償還其債務,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況姑不論聲請人日後有較高之償債能力,若每月以上開餘額3萬7,330元清償債務,依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382萬6,226元(富邦銀行402,074元、國泰世華銀行367,811元、聯邦銀行46,053元、中信銀行2,180,247元、裕富公司526,805元、和潤公司303,236元),扣除聲請人陳報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2,555元,尚餘債務374萬3,671元(3,826,226-82,555=3,743,671),參酌聲請人目前年齡及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仍達20餘年,依其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3,743,671元÷37,330元=100.28月),是以目前客觀上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
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
而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遭受理財詐騙而接續向多家金融機構、民間融資公司借貸款,然收入無法負擔每月金融機構及民間融資公司之還款金額,而於112年6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而中信銀行不接受協商云云;
而中信銀行就本院之查詢回覆聲請人於112年2月新增貸款157萬元,顯屬協商前新增大量借款及密集消費,故協商審核未通過,請聲請人維持原產品契約繳款等語。
查聲請人希冀投資獲利而於112年2至4月間大量借貸達294萬9,920元(含112年2月20日中信銀行1,570,000元、112年4月12日台北富邦銀行279,980元、112年4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349,940元、112年4月13日裕富公司450,000元、112年4月13日和潤公司300,000元),旋於000年0月間聲請前置協商,並於112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距其取得前開款項不到1年,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顯有疑問,足認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投機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復又冀以更生程序求減免債務,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自難准許。
㈡況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占總債權之77%)均具狀表示反對其更生聲請,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如致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而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足認本件確實有恣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而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3,010元,則待本件聲請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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