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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小玉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小玉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罹患孔癌,後續進行開刀化療後,因留職停薪半年,債務遂開始產生,即使106年下半年度回去上班仍不敷支出,於是債務便累積循環而成,嗣於112年向法院聲請調解,因平均月薪扣除銀行協商及融資債務之月付金額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2年8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到庭陳報清償方案為1個月1期,共清償100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1,461元,惟聲請人表示因尚有其他民間債權,每月僅能償還6,000元,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又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稱其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一輛機車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堪信為真實。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表內之收入項目(見本院卷第97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於恆暉工業有限公司每月領得薪資為3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110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薪資明細暨提繳金額(見本院卷第205至229頁)所載,應可認以3萬7,50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適當。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表內之支出項目(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聲請人每月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500元、租金費用6,042元、勞保費800元、健保費1,032元、個人日用品費用1,000元、水費245元、電費1109元、瓦斯費156元、手機通話費1026元、有線電視費用373元、機車稅金及汽車強制險費用93元。
前開費用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除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600元、個人日用品費用1,000元等項目未有單據可佐外,其餘支出項目均有聲請人提出之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繳費單、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續租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手機通話費繳費通知單、有線電視費用繳費通知單、薪資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等單據為證,惟其中關於機車稅金及汽車強制險費用部分,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所載之金額1,318元不符,故應將機車稅金及汽車強制險費用更正為每月147元【計算式:(機車租金45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318元)÷12=147元】外,其餘附有單據之支出項目均正確可採。
至於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600元、個人日用品費用1,000元等每月支出項目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可認聲請人所列前開項目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依上,聲請人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2萬1,030元【計算式:膳食費每月8,0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每月500元+租金費用每月6,042元+勞保費800元+健保費1,032元+個人日用品費用1,000元+水費245元+電費1,109元+瓦斯費156元+手機通話費1026元+有線電視費用373元+機車稅金及汽車強制險費用147元=2萬1,030元】計算為合理。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子女楊依如,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乙節,本院審酌楊依如(00年0月0日出生)雖已成年,惟其尚在大學就讀,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楊依如勞保異動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楊依如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7月止(15個月),打工收入總計為21萬1,780元,則楊依如每月打工收入約1萬4,119元【計算式:21萬1,780元÷15月=1萬4,119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核前開收入金額,尚不足以支出其離家在外就學所支出之學雜費、住宿費及其他生活費用所需,故楊依如仍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再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及楊依如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前夫等二人,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楊依如之扶養費應以2,781元【計算式:(1萬9,680元-1萬4,119元)÷2=2,781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應予剔除。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萬7,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030元及子女扶養費2,781元,每月僅餘1萬3,689元【計算式:3萬7,500元-2萬1,030元-2,781元=1萬3,689元】,惟聲請人目前每月尚需償還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月付分期款總計9,367元【計算式:2,875元+1,958元+4,534元=9,367元,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司調卷第63頁】,顯然無法再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00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1萬1,461元之還款方案。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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