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510,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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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許瓈文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本件債務發生原因為聲請人受到疫情影響,創業失敗及投資失敗,投資朋友公司倒閉,朋友跑路找不到人,慘遭朋友詐騙導致血本無歸,錢拿不回來,再加上聲請人需要支付父母及小孩扶養費等家庭花費,致聲請人無力繳納貸款,進而積欠本件債務迄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5年曾擔初一十五拜拜工作室之負責人;

初一十五拜拜工作室營業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年11月17日止,現況為歇業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0號卷《下稱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

又初一十五拜拜工作室111年1月至2月銷售額16萬元;

111年3月至10月銷售額為0元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依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從事營業活動之時間為10個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萬6,000元(計算式:160,000元÷10月=16,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情形,並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0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2,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本院卷第36-1頁)。

而聲請人表示其每個月只能清償3,000元至4,000元(調卷第91頁),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主張債務發生原因為其於110年10月起陸續投資駿億國際電子有限公司執行長即訴外人胡廷駿提出之如本院卷第285頁之8個投資方案,形式上投資總金額則為649萬8,000元,實際上投入資金為238萬5,000元(包括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借款共計170萬元)。

聲請人自112年3月15日起就未曾再領有投資方案之任何分潤金,且胡廷駿已銷聲匿跡,聲請人始發覺遭胡廷駿等人詐騙,而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4859號受理偵查,聲請人對於胡廷駿之債權金額為569萬8,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投資合約明細簡表、刑事告訴(告發)狀、刑事追加告訴暨告訴狀、合約及協議書、債務人清冊、駿億國際電子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胡廷駿提出之還款金額明細、刑事追加告訴暨告訴狀內所檢附告證5之附表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5至357頁、第387至400頁)。

惟查,聲請人主張其知悉遭胡廷駿詐騙之時間為112年3月15日(本院卷第268頁),如聲請人對侵權行為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甚且聲請人亦可依據雙方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胡廷駿履行契約義務,聲請人對胡廷駿等人之債權並非無向胡廷駿追討之可能。

又聲請人主張其對胡廷駿等人之債權為569萬8,000元,顯高於其目前積欠債務155萬9,070元(詳如附表所示),是依聲請人債權債務之現況,自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復審酌倘若本院准予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事後聲請人仍得依契約約定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胡廷駿履行合約或賠償損害,聲請人將獲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應非法所許。

再審以聲請人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始向金融機構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該投機之行為,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

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至於聲請人抗辯債務人有無投機行為係對債務人免責規定。

然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是法院於辦理更生與清算案件時均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人。

然聲請人現況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本件聲請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總金額 (新台幣) 卷證資料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0,772元 調卷第8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8,298元 總計 1,559,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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