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521,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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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宋文隆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文隆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融資投資股票虧損,積欠四家銀行債務,陸續還清其中三家銀行欠款,另一家美國銀行撤出台灣市場,因業務交接不明致未能與聲請人接洽還款,多年後陸續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表示擁有債權,卻無法提出債權移轉證明,聲請人無從分辨,調解當日僅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派員出席,卻又提不出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僅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屬任意調解,經本院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進行任意調解,本院板橋簡易庭原訂於112年9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449號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55歲(58年生),目前至少有長鑫公司及正泰資產公司為債權人,依長鑫公司112年9月5日所陳報債權計算書債權總計為286,563元,是聲請人負有債務總金額至少286,563元,聲請人稱經營蝦皮電商,自112年12月至113年2月營業額共為142,956元,扣除成本85,902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9,018元,另名下二筆不動產,一筆為多人持分,聲請人所得坪數不到一坪,另一筆為地上物,已重劃拆除,並有保單解約金9,872元等情,有其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存摺紀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工作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
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評估其工作性質、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及衡以被請求清償之債務後,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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