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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顏菱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幾年前離婚,並以無贍養費為條件爭取子女扶養權。
嗣因單親求職不易,聲請人與友人合夥做生意,後以血本無歸收場。
又聲請人基本支出加上扶養2名子女支出,遠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聲請人時常入不敷出,只能以卡養卡,債務越欠越多導致無法償還。
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1,372元之還款方案。
惟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之餘額,實無法負擔如此高額之還款方案。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月清償11,37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保險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1筆,保單解約金為0元、存款2,200元,另無其他財產,有安達保險公司保單內容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7至132頁、第133至135頁、第37頁)在卷可稽。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於祥好實業社擔任派遣工人,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及子女之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祥好實業社110年9月至112年10月薪資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05至121頁、第125頁、第51至55頁)為證。
因此,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7,647元(計算式:30,000元+5,600元+2,047元=37,647元)。
㈣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伙食費用8,000元、油資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500元、雜項支出1,000元、手機費1,000元、租房費用10,000元、扶養費14,000元,合計3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21頁)。
其中租房費用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89至99頁)為證,應為可採;
又就伙食費用、油資費、水、電、瓦斯費用、雜項支出、手機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子女扶養費14,000元,查聲請人之女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17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再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離婚,為爭取子女扶養權,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子女等情,業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3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另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即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6,500元。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7,64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6,50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僅有1,147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1,372元之還款方案。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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