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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秦偉珊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觀之聲請人之總債務,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每月即便由執行程序扣除薪水,亦無法於法定退休年前還款完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17,482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稱含有擔保債務,每月僅能還50,000元,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3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暫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計算為2,382,659元,惟其尚有有擔保債務5,591,846元需清償;
又聲請人目前名下除一台汽車、車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0股現值8560元及全球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康健人壽、遠雄人壽有效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51頁、第93至200頁、第223至229頁),且其陳報之汽車價值僅約70萬元,名下各項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亦甚低,可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債務。
另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為60,000元,亦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單、收入切結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可證(見調解卷第16至24頁、第45頁、本院卷第63至96頁)。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60,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居住於哥哥秦國澂所有之房屋,並與聲請人母親、聲請人之一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哥哥秦國澂及聲請人哥哥之女兒共5人同住,而房租部分由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各負擔1/2,水電瓦斯部分則由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哥哥秦國澂各負擔1/3。
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約為44,400元,含伙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電信費500元、房租8,000元、秦國澂所有房屋之房貸15,500元、車貸6,000元、加油費1,200元、醫療保險費3,000元,雖提出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繳費明細、醫療費用收據、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等件影本為憑(見調解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然就房貸及車貸部分,應認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不予列入生活必要費用計算。
就醫療保險費部分,雖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然聲請人既陳明因目前患有癌症,每月需回診進行治療,醫療費用為每月60,000元,因聲請人每月支出醫療保險3,000元,則聲請人每月60,000元之醫療費用得由醫療保險給付等語,是應認有保留醫療保險以支應醫療費之需求,就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
就其餘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故聲請人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2,900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電信費500元+房租8,000元+加油費1,200元+醫療保險費3,000元=22,900元)。
再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雙方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另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由前配偶負擔,故聲請人目前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105年次),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10,000元,亦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3至5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擔之上開扶養費用並未逾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可採。
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2,9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2,900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32,900元)。
㈣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6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2,900元後,僅剩餘27,100元可供清償,衡以聲請人除無擔保債務2,382,659元外,尚有有擔保債務5,591,846元需清償,則以聲請人名下資產及其收入、支出情形以觀,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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