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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黎冠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必要關係文件等,而有命其補正之必要,並經本院酌定相當金額,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570元及補正關係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聲請人迄仍未如數預納及補正,此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稽。
揆諸首開條文,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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