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605,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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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前凱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前凱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母親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法工作,長年由父親扶養全家,詎料2、3年前父親遭資遣失業,而母親因褥瘡開刀住院,家庭經濟入不敷出,聲請人為了維持家庭生活而向銀行貸款週轉,於是以債養債,但仍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附卷可稽。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即任職於萬威潤滑油品有限公司,並提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薪轉戶明細為憑。
經本院審諸前揭陳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薪轉戶明細(見本院卷第90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收入均為2萬8,952元,是應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8,952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200元,此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定之之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目前與父母親及哥哥、姪子同住,並由家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分擔5,000元乙節,本院參酌聲請人母親為身心障礙人士,雖有扶養之必要,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有發給身心障礙基本保證金年金每月5,06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30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復衡諸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2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可作為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是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之合理數額應為4,711元【計算式:(1萬9,200元-身心障礙基本保證金年金每月5,065元)÷扶養義務人共3人=4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逾此上開數額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8,95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及母親扶養費4,711元,雖有餘額5041元,然依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利率8%、分180期、月付10,050元之每月還款方案,其顯已不足負擔。
故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1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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