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659,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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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郁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郁芬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與前夫有購屋需求,欲透過投資增加收入,卻不幸遭遇欺騙,致聲請人積蓄幾乎被騙光,為應付生活開銷,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債養債,以致債築高台,之後聲請人又罹患癌症,需要支付醫療費用,難以負擔龐大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自112年6月起至今均任職在優世代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且每月有銓敘部與外交部之退休金收入,及每月租屋補助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銀行、郵局帳戶存褶影本為據。
本院審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可知聲請人在優世代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6,400元,復依聲請人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兆豐銀行存款存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03、109至113、123頁),可知聲請人每月可領得退撫金1萬1,390元、退休金1,321元、租金補助4,0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計算式:2萬6,400元+1萬1,390元+1,321元+4,000元=4萬3,111元】,是認應以其每月收入所得4萬3,111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200元,此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定之之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3,11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雖有餘額2萬3,911元,然參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萬8,533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2號調解程序筆錄),並衡諸其目前尚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為153萬0,561元、5萬5,326元、87萬3,046元(見前開調字卷),則依其所得,顯乏履行前開調解方案後之餘,得併再清償對於上開其他債權人負債之能力。
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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