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林旺聲
代 理 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旺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1年至92年間擺設路邊攤,因生意不好、資金週轉不來,遂積欠卡債,且母親於112年4月中風,至同年6月底出院返家均係由其照顧,直到112年10月才去做臨時工,其因卡債問題一直找不到穩定工作,希望能分期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評估聲請人之債權不明,無調解實益,以致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8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低收入戶證明書、工作證明書、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且聲請人陳明其109年任職於灃群物流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至113年3月26日於工地任職,每日工資約1,450元,每月平均上班10至12日,薪水並不固定等節,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具113年新北市低收入戶第3款福利身分,惟非屬老人或身心障礙者,亦未申請其他補助,故未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0,916元(計算式:1,450元×11日+低收入戶補助14,966元=30,916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000元乘以1.2倍即19,20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91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200元後,僅餘11,716元(計算式:30,916元-19,200元=11,71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1,716元清償債務7,930,534元,尚需56年(計算式:7,930,534元÷11,716元÷12=5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