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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陳又霆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又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收入不高,為支付家庭開銷,故以卡養卡支應,此外,聲請人遭友人以聲請人名義購買某不動產。
詎料,友人未依約償還貸款,導致聲請人遭起訴判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56,833元及利息(案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09號)。
因上述買賣價金及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加計高達百餘萬元,逾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金額,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年度至111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代收租金及信件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健保費帳單、集保中心查詢資料、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以臨時工維生,每日薪資約為1,000元至1,500元乙節,惟伊並未陳報每月工作時數大約為何?本院參酌勞動部自113年1月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故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以勞力可得之收入。
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及勞健保2,729元,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剩餘約5,061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99萬元,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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