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清,135,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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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蕭豐偉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豐偉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協助父母清償債務,以卡養卡周轉維持家中經濟開銷,為避免遭債權銀行扣押薪資而以打零工維生,嗣後有孩子扶養費及租屋龐大費用開銷而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機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調解,因遠東銀行未到庭,於民國112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台車齡10年的機車(已於000年00月0日出賣第三人林立昌,價金新臺幣18,000元)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醫療防癌意外險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佳貴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4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郵局存摺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0至12、18至23頁、本院卷第55至67、89頁)。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至3月薪資收入分別為33,000元、32,000元、31,000元,應認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0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以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3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9,680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680元。
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父親房租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父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剩餘12,320元。
徵以聲請人積欠債權金融機構3,888,08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9,47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59,64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35,938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42,476元(見調解卷第4、35至60、64至66頁),合計6,195,615元,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12,320元計算,其尚須近42年始得清償完畢(即:6,195,615元÷12,320元÷12月≒41.9年),且聲請人00年0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7頁),現年44歲6個月,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20年6個月之職業生涯可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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