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清,154,2024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水清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水清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惟因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
伊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0幾年間與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月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還款協議,嗣因收入不穩定而毀諾等情,雖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惟上情距今已逾14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且觀之聲請人於00年00月間退出勞工保險後,直至000年0月間始有加保紀錄,堪認當時收入並不穩定,故聲請人上開主張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聲請人分別於108年1月10日、109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分別提出「180期,年利率0%,月付5,200元」、「180期,年利率0%,月付5,000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5號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4筆、存款合計133元。
又依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該2年收入合計88萬5,740元。
另聲請人稱其年事已高(00年0月出生),無法繼續工作,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4,072元、接受3名子女資助必要生活費用等情,並提出存摺封面暨內頁為憑,本院暫以2萬3,752元【計算式:4,072元+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2萬3,752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配偶,每月扶養費6,000元等情,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聲請人配偶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現實上求職是否困難,不無疑問。
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配偶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㈤基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4,072元,顯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出「180期,年利率0%,月付5,200元」、「180期,年利率0%,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亦無法履行先前所成立「每期清償1萬元」之分期還款協議。
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