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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語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語晴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末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8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有人壽保險保單等財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87,651元,並曾於民國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達成債務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12,170元。
因聲請人當時為臨時工收入並不穩定,致無力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商銀進行協商,新竹商銀提出「100期、每月12,170元」之條件,協商成立。
聲請人於96年1月違約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第257至260頁)。
聲請人毀諾再為清算聲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㈡關於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87,651元等語,經核對債務人清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債權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111至179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暫計為1,889,318元(計算式:223,258元+546,692元+258,474元+269,376元+328,095元+142,341元+121,082元=1,889,318元)、非金融機構債務暫計為1,023,902元(計算式:419,192元+469,113元+135,597元=1,023,902元)。
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2,913,220元(計算式:1,889,318元+1,023,902元=2,913,220元)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人壽保險保單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第197至235頁),則依上開資料記載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3,241元、存款計91元,則聲請人財產部分暫列計為43,332元(計算式:91元+43,241元=43,332元)。
另聲請人陳報現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收入切結書為憑。
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係作為報稅之用,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約計23,000元,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係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
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5年出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頁),正值壯年時期,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
㈣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雖未提出相對應之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屬可採。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7,790元(計算式:27,470-19,680)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商銀協商成立每期應繳金額為12,170元,足見聲請人毀諾,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又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8年,以其每月餘額7,790元清償債務,縱再計入聲請人財產43,332元,仍需約31年【計算式:(2,913,220元-43,332元)÷7,790元÷12月,年以下四捨五入】。
顯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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