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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江玉玲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玉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1,410元,民國111年8月向鈞院聲請前置協商,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僅12,000元,扣除每月個人支出12,000元,每月僅能提出1,000元清償債務,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11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經了解債務人積欠9家銀行無擔保債權總和7,397,989元,債權人曾致電債務人委任律師提供和解方案,惟無法達成和解…」等語,另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111年12月1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7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7、105-1至10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華南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資產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6、55至77、111至116、167至185頁)。
而查,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2,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000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5、185頁)。
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聲請人積欠各銀行總債權為7,397,989元(見調解卷第78頁),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41,100元,縱以對外債權本金1,962,467元作為計算基準,每期亦尚需償還10,903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結餘,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之債務未列入,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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