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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黃寶慧
代 理 人 溫毓梅(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寶慧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聲請人黃寶慧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本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次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是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更生立法之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立法理由參照),此即「清算價值保障」之原則。
再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4號進行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陳報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737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7,424元,願提出以3個月為1期,共清償24期,每期清償34,743元,清償總額為833,832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嗣經本院執行處調查,聲請人於頂佶有限公司111年2月至112年1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2,301元(已加回法院強制扣薪),其自應增加每月收入至32,301元,始達盡力清償標準。
另查聲請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尚有1筆保單,保單解約金為1,192,235元,自應列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中,方屬適法。
本院執行處乃於112年4月26日函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聲請撤回本件更生程序,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
其後,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14日再次請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陳報表示無力依112年4月26日函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即應審究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要件,逕以裁定認可之。
(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24,737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7,424元,願提出以3個月為1期,共清償24期,每期清償34,743元,清償總額為833,832元之更生方案等情。
惟查111年2月至112年1月所領薪資加計法院強制扣薪部分後,平均每月為收入32,301元(見執行卷第363頁)。
又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00元,是再次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9,200元定之。
(三)是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325,672元(計算式:32,301元×72期=2,325,672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382,400元(計算式:19,200元×72期=1,382,400元),再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943,272元(計算式:2,325,672元-1,382,400元=943,272元),加計聲請人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192,235元後,合計金額須逾其中10分之9即1,921,956元【計算式:(943,272元+1,192,235元)×9/10=1,921,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然參諸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僅為833,832元,難認聲請人之系爭更生方案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已盡力清償要件。
(四)又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833,832元,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裁定時之財產至少尚有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192,235元,聲請人所提受償總額顯然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1,192,235元。
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
且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所餘僅7,313元,總清償金額為526,536元,其並未說明不足清償方案部分係如何清償,故其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亦自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111年11月1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情事,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故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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