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清,170,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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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慧妍即胡毓庭即胡玉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所擁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578元,其名下有機車乙輛、保單3張、土地田賦3筆、存款若干。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64,475元,前曾於民國106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為每月清償5,000元,惟無力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106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50期、5%、每月5,000元」之條件,協商成立後聲請人違約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331頁)。

聲請人毀諾再為清算聲請,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564,475元等語,惟依其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133至136頁、第143至165頁、第327至329頁)等記載內容,其金融機構債務暫為606,772元(計算式:34,207+572,565)、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0元。

則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606,772元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有機車乙輛、保單3張、土地田賦3筆、存款若干,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田尾鄉新豐段635、636、655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富邦人壽保險單乙紙影本、友邦人壽保險單兩紙影本、富邦人壽客綜字0000000號回函、友邦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219至325頁)。

依前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機車為91年出廠(見本院卷第339頁),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無殘值,3筆保單價值解約金共計為19,020元(計算式:187元+1,922元+16,911元=19,020元)。

至於土地田賦3筆部分,聲請人因繼承與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見本院卷第359至371頁)。

依公告現值計算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分別為292,867元(計算式:1,528㎡×2,300元/㎡÷2÷6人=292,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97,850元(計算式:518㎡×6,900元/㎡÷2÷6人=297,850元)、45,425元(計算式:79㎡×6,900元/㎡÷2÷6人=45,425元)。

聲請人存款為531元(計算式:11元+0元+520元+0元+0元=531元)。

基上,聲請人財產部分暫列計為655,693元(計算式:19,020元+292,867元+297,850元+45,425元+531元=655,693元)。

另聲請人收入部分,依其提出之薪轉紀錄(見本院卷第191頁)記載內容顯示聲請人於112年9月至12月間之收入每月平均為31,578元【計算式:(30,164元+32,885元+31,684元)÷3=31,578元】,則本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其每月平均薪資即31,578元列計其每月固定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應屬合理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其子女現年2歲(000年0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09頁)可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陳明其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9,500元。

參諸前揭說明,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惟聲請人陳明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有中華郵政存簿內頁轉帳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暫以7,340元計算【計算式:(19,680元-5,000元)÷2(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扶養)】,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暫列為26,340元(計算式:19,000+7,340=26,340元)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5,238元(計算式:31,578-26,340)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每期應繳金額為5,000元,難認聲請人毀諾,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又聲請人為71年間出生(見本院卷第13頁),現年41歲7個月,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3年5月,以聲請人每月餘額5,238元計算,聲請人清償前述債務606,772元,僅需約9.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06,772元÷5,238元÷12月≒9.7年)。

而聲請人現有財產總價值,已逾其債務總金額606,772元,其聲請清算,未合於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顯難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協商,惟經調查後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另聲請人先前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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