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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張聰忠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聰忠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9年1月28日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當時聲請人平均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000元,每月支出為30,357元,每月還款11,141元。
詎料,聲請人曾因被公司解雇而要求延期更生履行期間,後仍因工作不順利及身體患病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已無能力繼續清償債務,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前95期每期清償11,141元,最後一期清償11,048元,總清償金額為1,069,443元之更生方案確定。
嗣聲請人因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裁定、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分別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2個月、10個月,聲請人應自101年8月起繼續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須審酌者即為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堪信屬實。
經核:⒈聲請人稱其曾因遭公司解僱,後仍因工作不順利及身體患病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1-74頁),依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於 99年7月12日自投保單位「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處退保,雖於100年10月4日於投保單位「永創裝潢材料有限公司」處投保,然投保薪資僅有20,100元,且於101年2月1日退保後,嗣於101年5月18日於投保單位「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處投保,投保薪資僅有25,200元,此有上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2、73頁),大致與聲請人上開所述相符,故堪認聲請人於101年8月應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時每月收入約為25,200元。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應自101年8月起繼續履行,其居住地為新北市,本院認為聲請人應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時即101年8月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應以新北市政府101年度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之1.2倍即14,198元較為適宜。
故本院以14,198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198元,每月僅剩餘11,002元(計算式:25,200元-14,198元=11,002元),足見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1,141元,則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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