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清,183,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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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志強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志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4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有效保險2筆。
又依聲請人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該2年間之收入為0元。
另聲請人陳報其罹患末期腎疾病,每週需洗腎3次,故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315元,另長子每月會給予聲請人現金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等情,亦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憑,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0,315元【計算式:5,315+5,000=10,315】。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基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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