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清,188,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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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邱采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采綺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入不敷出,使用信用卡而累積債務,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8,427元。
又聲請人現僅靠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維生,每月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於112年7月25日調解程序中提出以1 個月為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00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6至117頁、第122頁)。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少許存款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70至77頁、第8頁),應堪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70至77頁、78至79頁、第80至81頁、第87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075203號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應可採信。
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772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9,299元(計算式:膳食費用7,500元+交通費用400元+電信費用1,399元=9,299元,見調解卷第9至10頁),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77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299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8,000元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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