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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張肇財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肇財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經營公司為取得周轉資金,進而以債養債,現債權總金額已累積至176萬2,672元,伊現已近65歲且罹患直腸癌,除了每月兒子、女兒給予之孝親費、逢年過節的紅包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顯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6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本件聲請人已年屆65歲(00年00月生),名下並無財產且無固定收入,復有罹患直腸癌之情形,收入主要源自每月兒子、女兒給予之孝親費、逢年過節的紅包,平均每月收入約2,416元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收入顯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開銷19,2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前揭身體情況,認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工作因而無固定收入、其餘收入亦顯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等語,尚非無稽。
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堪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於衡酌其經濟狀況後,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
再參酌卷內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本件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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