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清,25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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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
債 務 人 陳麗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慧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7號進行更生程序。
債務人於112年1月19日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載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支出為19,200元,提出每月清償800元,總還款為57,6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後雖提高總還款金額至93,600元,仍未獲債權人可決。
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具狀表示因身體不好,且自000年0月間後無法再領取租金補助等語,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查得聲請人自112年7月迄今仍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與聲請人陳報之內容不符。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8日再次通知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仍未提出更生方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5日再通知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表示久未接獲本院通知,不知案件進行情形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同年月31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於同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仍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調取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7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然查:如前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聲請人陳報未領取租金補助後,仍查得聲請人自112年7月以後仍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有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土字第1120063344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5頁),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8日、同年10月5日、同年月31日通知聲請人重新以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之條件提出更生方案,未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且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到庭就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亦未到庭,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自難謂債務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力清償」之標準,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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