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清,33,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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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月霞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月霞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無所得,收入開銷都由兒子幫忙負擔,無任何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32,045元,並曾於112年2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且伊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土地銀行提出一個月一期,共180期,利率0%,清償金額每期16,015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稱其無收入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2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2月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調閱司消債調卷核閱屬實。
㈡關於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32,045元等語,惟核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
權計算表及債權憑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陳報狀、土地銀行債權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及債權憑證
、台新銀行112年8月28日台新總個資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73頁、第77至79頁、第81至123頁、第165至166頁),其金融機構債務為2,791,800元(計算式:896,217+272,065+457,535+1,165,983)、非金融機構債務為92,403元。
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2,884,203元(計算式:2,791,800+92,403)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保險資料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35至145頁、第147至164頁),存款依上開資料總計為269元(計算式:164+100+5)。
另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其5年間給付總額共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而依其陳報因身體狀況
不佳現無工作,並稱:「…收入生活開銷都是由二位兒子
幫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未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祥祐
藥局藥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司消債調卷第
14至19頁),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216015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21014354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
基此,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
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可得之固
定收入暫以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聲請人主張每個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0,400元,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0,400元,核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以10,400元計算應屬合理。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0,400元。
㈤基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63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年,縱再計入聲請人名下存款269元,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五、本件聲請人現雖查無財產,惟其自陳無謀生能力,即有受扶養之必要,其子女即應扶養聲請人之人自應負擔扶養費,且觀之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租用房子供子女居住,且每月租金15,5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背面),且其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0,400元,是其每月應有固定收入,本件尚非無清算之必要,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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