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聲免,2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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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陶勝文即陶宏文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郭則逸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勝豐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陶勝文即陶宏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裁定雖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5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又聲請人於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經本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3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又聲請人自110年1月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110年9月9日之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821元,尚有餘額。

而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計為27,941元(即南山人壽保單二紙之解約金),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24,000元;

而於扣除2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560,184元(即個人生活支出449,280+扶養費支出110,904元)後,尚餘63,816元。

而聲請人自受本院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又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63,816元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匯票暨繳款證明11紙在卷外,並有相對人元大銀行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土地銀行112年11月28日陳述意見狀、中信銀行112年11月28日陳報狀、凱基銀行112年11月28日陳報狀、上海銀行112年11月28日陳報狀、台新銀行112年11月28日函、玉山銀行112年11月30日陳報狀、富邦銀行112年12月1日陳報狀、合作金庫112年12月6日陳報狀、艾星國際112年12月7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112年12月7日陳報狀附卷可佐。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全體普通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免責,可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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