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職聲免,13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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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債 務 人 林慶國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終結,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林慶國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林慶國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2 年3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進行清算程序。

後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原因為由,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下稱清算卷,第87至第89頁;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75頁、第429頁;

本院卷第13至1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

故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2年4月24日以新北院英民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函通知兩造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並通知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而債務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意見。

茲將其等意見分述如下:㈠債務人略以:債務人於112年3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於同年3月1日起任職於井川餐廳有限公司中餐部,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

聲請清算前2年(108年10月至110年10月)之總收入為528,000元,總支出為455,040元,債務人無何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依法審酌等語。

㈡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相對人皆未受償,恐有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之虞,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訂之不免責事由,如有,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訂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7,00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8,960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8,040元。

據此相對人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虞192,960元,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全未受償,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規定債務人之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應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00年0月間向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債務人若僅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本無可厚非,卻又累計如此債務,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

倘債務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透過向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惟相對人企圖透過清算程序尋求債務免責,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祈裁定清算不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48,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455,040元,餘額為192,960元,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並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訂之不免責事由,如有,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餘額為192,960元,足見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仍有薪資收入,全體債權人未受有任何清償,是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訂之不免責事由,如有,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㈨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訂之不免責事由,如有,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㈩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訂之不免責事由,如有,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訂之不免責事由,如有,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訂之不免責事由,如有,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為192,9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再相對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稱債務人保險狀況,如有相關情事,則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為192,960元,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無意見,尊重本院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

故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3月22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主張於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薪資27,000元,據其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債務人迄今仍有領取租屋補助金4,000元,亦有112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則債務人之收入暫以31,000元(計算式:27,000元+4,000元=31,000元)列計。

另債務人雖未陳明此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以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每月19,20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債務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後仍有餘額11800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依債務人於112年11月29日陳報狀內容記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8年10月9日至110年10月8月)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債務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僅得憑印象陳述收入為528,000元,租金補貼於111年2月後方每月4,000元,必要支出參考衛福部公告之每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55,040元。

債務人租金補貼收入於111年2月後每月領取4,000元,有台北成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59頁),惟就債務人以勞力換取每月固定收入部分,債務人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而債務人既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其所陳收入數額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難認可採,自應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則108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合計應為570,900元(計算式:23,100元×3+23,800元×12+24,000元×9)。

⒋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為455,040元(見本院卷第83頁),顯逾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108至110年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18,720元,債務人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支出超過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部分自應予剔除,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44,477元(計算式:17,599元×3+18,600元×12+18,720元×9)。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570,9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4,477元後,尚餘126,423元。

⒌本件清算執行中,普通債權人未受有分配,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相對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相對人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相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償達相對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債務人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查明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額後,自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計算應清償之數額),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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