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職聲免,13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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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杜孟臻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東融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孟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自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7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2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

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於112年2月至同年5月4日止任職於外商公司,月薪依匯率3.89換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450元、35,010元、35,280元、3,414元;

於112年7月迄今則係擔任瑜珈老師,於各韻律教室、臨時社團及救國團受邀上課收取鐘點費,平均每月收入22,000元。

而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4月28日至111年4月27日,均係擔任瑜珈老師,採接案性質,惟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0,921元。

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低於總支出而無餘額,亦無浪費財產揮霍無度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裁定免責之情事,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

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然聲請人年僅45歲,應尚有還款能力,若僅因短暫無法還款之因素予以免責,債權人權益將遭受莫大損失。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實際收支情形,是否領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

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應不得免責。

另請本院併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因消債條例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惟債權人均未受償,顯已嚴重損害債權人債權,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以期有效規避聲請人之道德風險,且可避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往來等語。

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陳: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2年2月至同年5月4日止任職於外商公司,月薪依匯率3.89換算分別為19,450元、35,010元、35,280元、3,414元(即平均;

於112年7月迄今則係擔任瑜珈老師,於各韻律教室、臨時社團及救國團受邀上課收取鐘點費,平均每月收入22,000元;

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課程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2751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30日保國三字第112604855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143頁),堪信屬實。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

⑶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約為每月22,000餘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⒊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⑴聲請人陳稱其清算聲請前2年即109年4月28日至111年4月27日,均係擔任瑜珈老師,採接案性質,並無固定收入,且此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影響,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0,921元,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附卷為證(見清算卷第20至24頁),堪信屬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109年、110年、111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⑶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應堪認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而聲請人於112年2、3月雖有出入境紀錄,惟此係因任職之公司派遣出差,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出差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13至115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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