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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傅尾權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尾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傅尾權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自112年6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清算程序,惟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2年8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3年3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僅陳報債權,未表示意見、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7,571元,每月並領取國民年金4,810元,合計42,381元(見本院卷第79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清算執行卷第77、7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42,381元之固定收入,應堪認定。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支出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9,680元,自為可採。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42,381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尚有餘額22,701元。
㈢聲請人主張清算前兩年(即自109年8月5日至111年8月4日)收入為720,295元(見本院卷第77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清算卷第193至217頁)。
然查聲請人郵局存摺內頁第五頁健保補助,聲請人分別於111年5月31日、111年7月29日領取1,685元、1,723元(見清算卷第201頁),是請人清算前兩年收入應為722,041元(計算式:720,295-1,662+1,685+1,723=722,041)。
聲請人復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為450,360元(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上開支出並未逾新北市109 、110 、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00元、18,720、18,960元,自為可採。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2,0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50,360元後,尚餘271,681元。
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1,681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
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1,547 0 38,216 38,216 224,309 224,30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5,590 0 31,879 31,879 187,118 187,11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7,766 0 47,287 47,287 277,553 277,55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7,852 0 81,704 81,704 479,570 479,57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6,736 0 41,459 41,459 243,347 243,34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6,903 0 30,220 30,220 177,381 177,38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566 0 530 530 3,113 3,113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418 0 48 48 284 28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9,899 0 337 337 1,980 1,980 總計 7,973,277 0 271,681 271,681 1,594,655 1,594,655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3.41%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722,041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50,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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