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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戴勝堂
即 債務人
輔 助 人 戴菉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張慶宇
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 對 人 張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戴勝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勝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嗣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除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
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沒有意見;
債權人張詠傑表示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等情,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87至89、97至99、103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6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000年0月間任職於宏銓實業有限公司,112年9月至11月收入數額為83,407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7,802元等語,並提出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仍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
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8,960元等語,審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自屬合理可採。
債務人復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兩名子女費用共計19,200元等情,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經查,聲請人之長女係94年次,此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清算卷第155頁),其於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業已成年,是債務人之長女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故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另債務人之次女係95年次,此亦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清算卷第155頁),其於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為16歲,是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債務人主張其次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
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7,80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及扶養費9,600元後已無剩餘,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相對人未詳予說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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