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黃宗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豪杰
被 告 崔峻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秦敏瑄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將於之前某日自大賣場購入被告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愛爾康公司)代理進口之「全新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下稱系爭保養液)拆封使用,發現系爭保養液顏色竟呈現藍色而非透明,原告因信賴被告愛爾康公司為全球知名大品牌廠商,所生產之商品品質管控應可令消費者放心,顏色不同應該只是換配方而改變該保養液顏色,且此產品之外包裝與之前所購買之保養液完全相同,又無任何警示標語或說明若內容物顏色不同可能係內容物變質,因此原告不疑有他而繼續使用系爭保養液。
詎原告如往常使用方式,把浸泡過該藍色保養液之隱形眼鏡一配戴於眼睛上時,卻立即感覺眼睛無比刺痛難耐,原告當下立刻將隱形眼鏡取下並沖水,但疼痛仍分毫未減,因此原告立即前往醫院急救。
經醫師診斷及檢測,發現原告眼睛之右側眼角膜及結膜囊受腐蝕傷(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眼睛險些失明。
另原告為上市櫃之公司董事長,若眼睛受傷,勢必會影響到其日常生活及公司之運作,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主張被告公司須對原告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愛爾康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依同法第51條規定,主張被告愛爾康公司係因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愛爾康公司應負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合計共800萬元。
又原告與被告愛爾康公司聯繫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崔峻豪,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愛爾康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原告右側眼角膜及結膜囊受腐蝕傷之照片、診斷證明書、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之瓶身對照、異常之隱形眼鏡保養液為藍色液體、異常愛爾康隱形眼鏡保養液之檢測報告、正常愛爾康隱形眼鏡保養液之檢測報告、原告過去購買被告愛爾康公司所生產之保養液之購買紀錄、原告律師函2份、被告愛爾康公司回函1份、正常保養液經 SGS 檢測之結果、系爭保養液 SGS 檢測結果呈現強酸、替原告向 SGS 公司聯絡之聯絡人之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及鄭文龍律師將本案異常保養液分裝至未印有商標之透明玻璃瓶身以作為檢測樣品之影片為證,被告等人則否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愛爾康公司所輸入之保養液產品有關,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被告愛爾康公司輸入自總公司位於美國德州製造工廠所生產之保養液產品,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署醫器輸字第018270號」許可證字號,工廠生產亦遵循ISO 13485及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的生產規範要求,其中包含酸鹼度檢驗、顏色檢查等均符合規範,始能放行出貨,該型號產品自西元2020年起全球銷售超過14,122,452瓶,亦無其他關於保養液產品為「藍色藥水」之投訴。
原告陳稱其111年8月22日於大賣場購入全新之系爭保養液,然未提出購買證明,又被告愛爾康公司販售之保養液產品,全系列之外包裝與內附之使用說明書警文皆有標示其成分與內容物,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所購得之系爭保養液沒有標示成分內容物,故系爭保養液是否為被告愛爾康公司所輸入,實有疑義。
另原告所提出右側眼角膜及結膜囊受腐蝕傷照片拍攝之日期、地點皆無法分辨對於該圖片是否確為原告使用完系爭保養液所拍攝?所使用係否為被告愛爾康公司輸入之保養液產品?係否導致如原告所稱受醫生診斷之右側眼角膜及結膜囊受腐蝕傷?又原告自行送檢驗之檢體包裝為散裝未標示製造公司、製造日期、批號、有效期限、原產地,對比原證6有完整標示檢體之檢測報告相去甚多。
原告復自承111年8月22日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傷卻於同年11月14日始送檢驗,時隔三個月,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
是以,原告稱所使用「藍色、具強烈腐蝕性」之系爭保養液是否為被告愛爾康公司所輸入,實有疑義,原告顯未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商品不具有衛生上或安全上之危險」即所謂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及危險存在與損害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二者,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因為,在損害賠償而言,尤其是在企業經營者必須負起無過失責任之時,最重要的就是消費者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客觀歸責原因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雖然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採無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惟消費者若要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1.自己有損害之發生;
2.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即具有瑕疪;
3.商品或服務客觀之瑕疪與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消費者要求廠商負起無過失責任以前,必須證明自己受到傷害,而且傷害與廠商之產品或服務之間有因果關係才可獲得賠償。
另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所謂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應依該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按一般交易觀念之使用方式、通常使用者或消費者之認識及相關情狀為判斷,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於配戴使用系爭保養液浸泡後之隱形眼鏡致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經查,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惟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11年8月22日9時2分因右側眼角膜及結膜囊受腐蝕傷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無從推論該傷害係使用系爭保養液所造成,至原告所提出之台美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中心測試報告及SGS測試報告以證明送驗之檢體為強酸(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9頁),惟原告送驗之檢體包裝為散裝而非密封之商品,亦有台美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台美字第1120913001號函及 SGS 測試報告第1頁及第3頁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第397頁、第401頁),尚難以證明原告送驗之檢體為被告愛爾康公司所輸入者且為導致原告眼睛受傷之產品,復查,被告愛爾康公司進口之系爭保養液已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衛署醫器輸字第018270號許可證」,發證日期為96年5月25日、有效期限至116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與系爭保養液相同批號(10435號)之保養液經檢驗係透明無色,且PH值為7.99等情,均符合檢驗標準值內,此有被告愛爾康公司之分析證明報告(Certificate Of Analysis)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且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崔峻豪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中發函詢問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除本件原告投訴之不良事件通報外,並無其他民眾因使用被告愛爾康公司所生產同批號之全方位潤澤保養液產品而受害之案例,有衛生福利部112年7月18日衛授食字第1120016558號函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5號處分書影本,本院卷第371-373頁、第319頁),衡情,若被告愛爾康公司所生產、輸入及販售之保養液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時,使用後受傷之消費者應非僅有原告一人,自難認定系爭保養液為被告愛爾康公司所生產、輸入及販售者,且其過程具有瑕疵,原告復未提出係使用系爭保養液造成系爭傷害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自難認被告愛爾康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甚明,是原告援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愛爾康公司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另原告與被告愛爾康公司聯繫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崔峻豪,即無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愛爾康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所受系爭傷害係因使用被告愛爾康公司所生產、輸入及販售且其過程具有瑕疵之保養液所造成者,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愛爾康公司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崔峻豪亦無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愛爾康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