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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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連子文
被 告 李羿亨
謝仕鵬
古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羿亨、謝仕鵬、古紘銘及劉致捷為被告一併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劉致捷部分,並就聲明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而原告撤回被告劉致捷部分,業經被告劉致捷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99頁),再原告就前揭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見聞被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後,於111年12月27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被告營業處申辦貸款代辦,然被告向原告詳稱:㈠以小額購物之付款方式,可向電信公司所要可觀之折扣,是以該等方式付款,不會繳納實際消費金額39,980元等語,惟原告向電信公司查證並無有小額購物可折扣一事。

㈡原告曾向被告詢問有關於若貸款金額未達預定之百分之15,同意退費金額僅1,000元、100元等相關疑問,惟被告竟回覆:因能貸款成功之金額目前不確定,上開協議書之退費金額僅形式上填寫,倘貸款成功,會按照貸款金額按比例退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並於同日至台灣大哥大門市續約高資費方案,並取得該續約方案所搭配之Iphone 14 pro 256GB手機1支,再將該手機交付予被告,並讓被告以該手機門號為小額購物,消費金額39,980元,作為支付服務費用。

惟嗣後被告核貸失敗,僅退款5千元,原告始驚覺受騙。

爰依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80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被告李羿亨、謝仕鵬及古紘銘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所侵害之權利係屬何者?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就主張事實全部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委任被告代辦貸款之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協議書2紙、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

然查:⒈原告就上開事實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李奕亨於該刑事案件之112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告訴人連子文稱:渠於111年12月27日...申辦貸款代辦,一位業務員協助簽約及一位業務員說明繳費方式,表示服務費退費金額只是形式上,實際金額要看核貸成功按比例退費,並表示不管貸款多少金額都要收取89,980元服務費,服務費收取方式係以提升資費由台灣大哥大599方案提升到1599以換取iPhone 14 pro 256GB 型號手機及從台灣大哥大消費小額付費39,980元,惟事後因核貸失敗僅退款5,000元,始驚覺受騙,...請問上述行為是否為你所為?)清楚,不屬實,實際上我收取服務費沒有這麼多,我也有跟他解釋我這邊所收取到實際服務費可以全額退費,但告訴人不願意,要我退款89,980元,但我實際能退款28,000元(因手機變賣掉22,000元)及小額付款3成,故總共退款33,000元,但已先退款5,000元,故剩28,000元。」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下稱偵字第27036號卷〉第4至5頁)。

⒉被告李弈亨於該偵查案件之112年5月8日檢察官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本股有多件與你聯繫申辦手機貸款而衍生的詐欺案件,到底有沒有成功幫人代辦貸款過?)我有成功幫人家代辦過手機或小額貸款,我是在網路上打廣告,我是透過向融資公司申辦的方式,我只是透過手機小額付款的方式收取代辦服務費,我向客戶收取雙證件、帳戶存摺照片等資料,送給融資公司去審核,融資公司那邊會派人去聯繫客戶照會,由融資公司那邊判斷是否核貸,核貸金額直接匯到客戶提供的帳戶內,至於客戶申辦貸款金額、分多少期這些條件是我會先和客戶確認好,幫他們代為填寫申請書,我和客戶簽立的合約就是針對我收取服務費的部分,我成功幫人申辦的案例,我有提供10件給台中地檢署另案參考,並不是假借貸辦貸款騙取服務費,我會和客戶確認他們個人其他借貸狀況。

但如果我這邊報給融資公司的狀況,和他們確認後的情形不符,就可能被婉拒申貸...。」

等語、再依被告李弈亨於112年7月3日檢察官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究竟有無辦法提出為他人申辦貸款成功資料?)有(庭呈資料1份),這是近期半年內協助申辦的清單,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司,是裕隆旗下的子公司,也可以向該公司函查確認,但是我是負責找客戶並幫他們確認個人債信情形,協助申辦貸款...。」

等語(見偵字第27036號卷第27、33至34頁)。

⒊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原告(下稱甲方)。

茲因甲有資金需求,委請乙方協助提供融資管道,並協助整理申請融資授信資料等相關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合意訂立條款如下:一、甲方預定取得融資授信金額為20萬元,乙方應提供融資管道之資訊予甲方,由甲方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

甲方如於填載融資申請文件或準備融資申請資料有困難時,可向乙方諮詢,並由乙方於合法之範圍內提供協助。

二、甲方同意以下列方式擇一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辦理手機門號續約,將門號續約所搭配獲贈之通訊設備商品所有權移予乙方,乙方可自由處分通訊設備商品,甲方絕無異議。

☑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新臺幣__元之點數,並將所購得之點數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乙方可自由處分小額付費所購買之商品,甲方絕無異議...。」

等語,原告並於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79頁)。

⒋互核前開被告李弈亨於前開偵查案件之警詢、偵查中所陳及前開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簽立該協議書,係出於資金需求,而委請被告李弈亨協助提供融資管道,對於被告李弈亨僅係代其辦理向第三人為貸款之居間人士亦有所認知,其亦有同意由被告李弈亨代為辦理貸款之各該行為,而被告李弈亨並未保證取得貸款之內容,原告亦同意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方式給付被告李奕亨之服務費用,並簽名、按捺指紋於系爭契約書上,已難認被告李奕亨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態樣,且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抑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雖被告李弈亨事後代辦之結果,並未能使原告能獲得貸款,即未能達成原告委託之目的,然能否逕謂被告李弈亨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非無疑。

況上開協議書亦無任何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被告李弈亨取得服務費用之報酬亦屬有據。

則原告未能證證明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被告李弈亨有何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李弈亨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又前開偵查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7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從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李弈亨有何以不法方式對其為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880元,並無理由。

⒍至被告古紘銘部分,依被告李弈亨於前開偵查案件之112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問:承上,你稱你並無詐騙曾秉鈞,其詳情為何?)...我當時是請我朋友古紘銘協助載曾秉鈞去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手機續約...。」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135號卷〈下稱偵字第57135號卷〉第7頁),再依告訴人曾秉鈞於前開偵查案件之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發現遭何人詐騙?)...對方就請他們公司另外一個人騎乘普重機載我至台灣大哥大板橋四維門市辦理上述手機門號的續約...。」

等語(見偵字第57135號卷第21至22頁),可見被告古紘銘所參與之行為係載告訴人曾秉鈞至台灣大哥大門市完成門號續約,縱使被告古紘銘有涉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告訴人曾秉鈞與被告古紘銘之間關係,與原告無涉;

被告謝仕鵬部分,依告訴人吳佩玲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陳稱:「(問:詳述你遭詐騙之過程?)...後來該公司人員駕駛白色轎車於112年1月10日17時許將我載到台灣大哥大板橋雙十直營服務中心...。」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12號卷〈下稱偵字第38312號卷〉第8頁),復依被告李弈亨於112年5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112年1月10日17時許,你有無請謝仕鵬駕駛BQS-3799號自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雙十直營門市辦理新門號及手機?)有。」

等語(見偵字第38312號卷第34至35頁),可見被告謝仕鵬所參與之行為則係載告訴人吳佩玲至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新門號及手機,縱認被告謝仕鵬涉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告訴人吳佩玲與被告謝仕鵬之間關係,亦與原告無涉。

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另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又此條適用前提,係以企業經營者應依本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僅於企業經營者應依該法第7條至第9條負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或應依該法第22條、第23條負廣告主或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時,始生應另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題。

然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對於其遭詐騙所生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消保法第7條至第9條或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自無消保法第5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88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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