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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8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監宣第1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112年度監宣字第1087號裁定,業於112年12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甲○○,而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最遲應於112年12月20日前提起抗告(含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遲於原裁定確定後之113年1月5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卷附本院蓋印於抗告人所提出抗告書之收狀戳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顯然已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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