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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王水清
相 對 人 王李運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李運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水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包尿布。
精神狀態: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無幻覺、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2年10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關係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⒈查相對人最近親屬有子女甲○○、丁○○及孫子女丙○○,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人監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丁○○、甲○○、丙○○進行訪視,依訪視記載,相對人過去是由次子王宏財照顧,王宏財110年7月往生後,由相對人次媳擔任主要照顧者,112年1月相對人次媳賣掉王宏財留下的房子,並給甲○○新臺幣150萬元,協議之後由甲○○照顧相對人,故甲○○將錢以美元定存方式存在銀行;
自112年1月開始,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及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無法聯繫到丙○○、丁○○而未訪視其二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社工字第1122320259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另丙○○無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及丁○○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女丁○○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孫女丙○○亦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自112年1月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⒋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據覆以:相對人雖領老人健保補助、重陽禮金,惟非本局個管個案,對於其家庭狀況、身心及財產等各項無相關資料可循,現無從亦無可能得知,另查相對人尚有親屬,爰無意願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6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525857號函在卷可參。
然依上開調查,相對人與其餘親屬關係疏離,且均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顯無合適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設籍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認指定公正客觀第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
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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