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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相對人因患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91至93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
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及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為慢性阻塞肺病、呼吸衰竭,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又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及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相對人之長子丁○○、長女戊○○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次女丙○○經通知未表示意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審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聲請人及戊○○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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