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張哲嘉
相 對 人 郭惠珍
關 係 人 張榮基
張哲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哲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張榮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惠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哲嘉之母,即相對人郭惠珍,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郭惠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張哲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惠珍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榮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郭員(即相對人郭惠珍)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因『失智症』的影響,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之情形,在認知功能的各個面向都呈現明顯退化,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也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經常性的協助。
根據郭員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病程,判斷可回復性極低。
依郭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本件聲請對郭惠珍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查,關係人張哲鳴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惠珍之長子,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張哲鳴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關係人張哲鳴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惠珍之子,有意願擔任郭惠珍之監護人,是由張哲鳴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郭惠珍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張哲鳴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惠珍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張榮基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惠珍之配偶,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榮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