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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詹明福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詹芳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詹明福處分相對人詹芳雄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不動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詹芳雄(下逕稱相對人)為聲請人詹明福之堂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詹進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聲請人為相對人聘請外籍看護,且須負擔相對人所有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開銷,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甚鉅,聲請人無法負荷相對人每月費用。
而相對人名下現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便可負擔相對人生活開銷費用,是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等病症,經本院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詹進鋒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及詹進鋒已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裁定為憑,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091號全卷核閱無訛,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聘請外籍看護,且有支出醫療費用之需要,每月花費甚鉅等情,則已提出齊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跨國人力招募契約、外勞薪資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收據及統一發票數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居家護理所居護費用計價單為憑。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並無工作收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及農會存款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755元、17,621元,然相對人聘請外籍看護及每月生活、養護、醫療費用,至少已超過30,000元,相對人存款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故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將變賣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㈢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內,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相對人應有部分僅18分之1,出售對象有限,編號6、7未臨馬路,開發可能性低,有一併出售必要云云。
參酌相對人所有附表編號6、7部分土地,位置相連,且由相對人單獨所有,合併出售後面積高達3697.98平方公尺,可做整體利用,應認有一併出售之必要。
然參以相對人所提出同地段土地重測前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縱以最低出售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出售不動產所得亦高達7,395,960元,難認有同時出售附表編號1、2土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不動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其餘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且應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 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44.12 18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30.28 18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99.55 18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12.04 18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72.21 18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218.73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79.2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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