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監宣,149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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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莊○靄

相 對 人 莊○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達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莊○○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與莊○○華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中風需長期復健、喪失工作能力,醫療養護費用甚鉅,且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每月仍有房貸、水電、管理費等多項開銷要支付,聲請人已入不敷出,聲請人擬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來支應相對人後續生活照顧、復健養護等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莊○○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莊○○華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51號監護宣告卷宗、112年度監宣字第410號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中風需長期復健、喪失工作能力,醫療養護費用甚鉅,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收入支出統計圖、開銷帳目明細與說明、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相對人之母莊○○華亦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處分後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銷等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新北市 ○○區 ○○○段 ○○地號 10000分之187 2 建物 新北市 ○○區 ○○○段 ○○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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