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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夫、子,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又經本院囑託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王○洋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日常生活功能達中度障礙程度,其短期、長期記憶力明顯減退,時、地、人定向感有障礙,有判斷與解決問題之困難,幾乎無法從事社區事務或居家嗜好,目前可被動參加日間照護之活動,或可在家人陪同下外出散步,尚能自行如廁,個人照顧需他人完全或部分協助。
相對人目前之臨床診斷屬失智症,目前因精神疾患所致之認知功能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缺乏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其失智症之認知功能已經持續數年,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2日恩醫精字第11300018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又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及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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