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監宣,151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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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乙○○、丁○○均為相對人戊○○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

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以往及現在病史:失智症。

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包尿布。

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溝通尚可;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

現在性格特徵:失智;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幻覺;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不需檢查。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丁○○、聲請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女,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長子,而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丁○○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三女,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以聲請人丁○○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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